马某系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机修车间职工,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在值班室值班,负责车间的机械维修。公司对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的就餐地点未作明确规定。马某在值班期间从单位回家吃午饭,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马某死亡后,公司向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城固县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马某在值班时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公司不服,向汉中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公司又将城固县人社局与汉中市人社局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审理]

  城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汉中市人社局是城固县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马某作为职工,与城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马某在值班时间内回家就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和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城化公司对自己提出的马某非工亡的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城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城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城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中,马某是在值班时间回家就餐时突发疾病身亡。是否属于工亡,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马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袁青锋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从“视同工伤”的几个要件看,本案似乎并不构成典型意义上的“视同工伤”情形。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考量,本案作为特定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可“视同工伤”。

  首先,马某符合在“工作时间”这一要件。虽然事发时,马某并不在企业内,但由于城化公司对值班人员轮换就餐并无明确规定,而马某午间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马某的就餐行为发生在值班时间内,突发疾病时间也在工作时间内。故本案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其次,马某符合在“工作岗位”这一要件。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职工在家就餐不属于工作场所。本案中,马某回家的就餐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企业对就餐地点无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发生,就餐行为实为工作的合理延伸。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城化公司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值班,马某与另一值班人员轮换就餐一般不会影响到工作,加之马某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仅1公里,回家就餐并不会过多增加就餐时间,马某回家就餐是生理需求,其目的在于以更好的身体条件和状态投入工作之中,至于其回家就餐是否妥当,属于企业下一步规范管理的范畴,不宜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如果企业有证据证明马某系提前离岗且明确表示在值班时间内不会再回到厂内继续工作,则另当别论。仅因职工突发疾病地点的不同,就排除对职工主要权益的保护,显然失去公平,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相悖。袁青锋认为,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时,应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利益的解释。故本案在特定情形下,可认定马某事发时仍在“工作岗位”。

  第三,马某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要件。马某当天13时30分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综上所述,城固县人民法院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认定本案“视同工伤”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