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6月16日),12309中国检察网公开一法律文书,陕西安康白河县两名新冠肺炎患者不如实提供密切接触者信息被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现住白河县**镇**村**组**楼**楼,无业。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女),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现住白河县**镇**村**组**楼**楼,湖北省武汉市**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李某乙与史某某由武汉市乘火车至十堰市,由亲友驾车接回**镇家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引发后,白河县委、县政府于2020年1月22日,成立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机构,同日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疫情防控工作。

  2020年1月23日,**镇**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摸排确定李某乙系武汉返乡人员,即上报**镇政府。1月24日9时许,杨某某按照镇政府安排,通过电话告知李某甲武汉返乡人员要居家隔离等疫情防控要求。李某甲及家人仍于1月24日(农历2019年腊月三十)中午邀请30名亲属在家中聚餐。

  2020年2月2日李某甲出现发烧症状,2月3日被诊断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当日白河县疾病控制中心依法先后对李某甲、李某乙展开流行病学调查,李某甲、李某乙均以病情诊断不一定准确等为由,均只提供了家庭三人外密切接触人员7人

  白河县疾病控制中心依法向**镇政府发出第19号防控指导意见书(9人,含李某乙及其母王某某)。2020年2月4日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王某某亦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白河县疾病控制中心再次对李某乙展开流行病学调查,2020年2月5日李某乙提供密切接触人员有李某丙和李某某两家共8人,未说明全部人员的姓名

  县疾病控制中心工作人员通过摸排等方式确定其他密切接触人员,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向**镇政府发出第21号防控指导意见书(58人,较19号防控指导意见书中新增51人)。同日白河县新冠肺炎指挥部发出关于加强**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6号)。县疾病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在**镇村等单位配合下,继续调查二被告人及有关人员的密切接触人员,于2月7日依法向**镇政府发出第29号防控指导意见书(共计95人,较21号防控指导意见书中新增38人)。二被告人不及时提供密切接触人员34人。因二被告人及家庭成员在**镇密切接触人员103人,后被隔离未发生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白河县委办、政府办关于成立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的通知,白河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加强**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6号),白河县疾控预防控制指导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史某某、李某丙、李某戊、杨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武汉市爆发新冠肺炎时返家,未做好相应防控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白河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不听镇村要求仍组织聚餐,造成密切接触人员增多

  当李某甲、李某乙先后被诊断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确诊病人后,面对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调查,不及时、不如实提供密切接触人员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因造成隔离多人,且造成防控隔离工作受阻,使**镇疫情防控上升封闭管理,属有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