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不到两个月的汽车,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由此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近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3年9月,陕西某运输公司在陕西某汽车公司购买了该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自卸汽车一辆。

  当年9月5日,该运输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时间自2013年9月6 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8.2万元。

  不过车刚开了一个多月就发生了自燃。交警出具的证明上显示,2013年10月12日17时28分,驾驶员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银西公路路段时,因车辆发生自燃后受损。

  车辆着火后,驾驶员刘某及时将货车停靠在公路旁并报警,火从驾驶室下方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蔓延至整个驾驶室及发动机,造成驾驶室和发动机被烧毁。

  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系货车在高速行驶中,涡轮增压器内用于润滑的机油管故障导致泄漏机油,涡轮增压器内的高温引燃漏出的机油,将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引燃,从而引发火灾。

  之后,根据保险约定,财险公司赔付了运输公司25万余元。同时,该车辆保险权益也转让到了财险公司。财险公司遂将车辆的销售方和生产方起诉至未央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5万余元,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该案。

  未央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从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是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自燃,故被告陕西某汽车公司及某汽车有限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通过某财险支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已将追偿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万余元。

  本报记者 张晴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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