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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生:人民检察制度的陕甘宁边区探索

2021年09月03日 17:17 新浪陕西延安 

  作者: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刘惠生

  陕甘宁边区时期是中国革命从胜利走向更大胜利的重要历史阶段,也是人民检察史上不可或缺的重要节点,其与瑞金红色检察一脉相承,历经“三落三起”,发展跌宕起伏。探寻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的“三落三起”,从中可以得到很多启示。

 一、从“孤军奋战”到“分庭抗礼”

——陕甘宁边区检察的“一落一起”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于1937年9月6日,在此之前的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再往前追溯,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于1931年11月就已在江西瑞金成立,1935年10月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成立,下设工农检查(察)局,①颁布了《工农检察局的组织条例》。②1937年2月13日,中央司法部颁布第一号训令,确定建立和健全裁判部;2月22日颁布第二号训令,决定省、县两级裁判部设国家检察员,最高法院设国家检察长和检察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③谢觉哉任最高法院国家检察长,徐世奎任最高法院国家检察员;2月28日,成立了延安市特别法庭,任命廖承志为庭长,周景宁为副庭长兼任国家检察员;3月7日又将延安市特别法庭改为延安市地方法庭,任命周景宁为庭长,苏一凡为国家检察员。④也就是在这个时期,周景宁以国家检察员身份向延安市特别法庭提出的对白兰英盗窃案的起诉书,是目前发现最早的“起字第一号”起诉书,起诉书中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提出对彭宝山、魏金兰、白玉花共同盗窃嫌疑案的不起诉处分书(“不字第一号”)。⑤1937年6月7日,延安市地方法庭庭长周景宁、国家检察员苏一凡联合发布了《延安地方法庭布告第一号》,这是审检第一次联合发文。这个时期,无论是检察机构人员还是检察案件办理都初具规模,有些还具有首创性和开拓性。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后,按照国民政府“审检合并”的要求,高等法院编制有检察长和检察员各1人,但实际上,高等法院只配备了检察员徐世奎1人,检察长一直未配备。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但检察长仍未配备,检察员也由徐世奎改为刘临福担任。虽然这个时期时任抗大政治部副主任胡耀邦以公诉人的身份和检察员徐世奎莅庭公诉过黄克功逼婚杀人案,刘临福也以检察员身份莅庭公诉了多起案件,但从总体上看,检察工作主要依靠检察员个人“孤军奋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将其看作是“一落”。

  陕甘宁边区在抗战中的重要性,决定了“保卫与巩固陕甘宁边区是全边区和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任务” ,⑥也决定了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保证抗日民主制度及边区人民的合法利益” ⑦的重要地位。1939年4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明确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检察长之职权如下:(一)执行检察任务;(二)指挥并监督检察员之工作;(三)处理检察员之一切事务;(四)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之进行;(五)决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诉。检察员之职权如下:(一)关于案件之侦查;(二)关于案件之裁定;(三)关于证据之搜集;(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五)协助担当自诉;(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七)监督判决之执行;(八)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还特别规定了“书记员随从检察处或法庭执行职务者,应服从检察长或庭长之指挥”。⑧检察处成立后检察长一直未配备,这个局面一直持续到1941年1月李木庵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第一任检察长。李木庵任检察长期间主张“审检并立”,虽然行政事务仍由高等法院管辖,但检察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受边区政府直接领导,检察工作大有与法院“分庭抗礼”之势。这个时期的很多文件都是由时任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和检察长李木庵共同署名,呈报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和副主席李鼎铭“查核示复”,如1941年12月21日呈报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核死刑案件意见书” ,⑨就是其中一个例证。

  二、从“机构裁撤”到“审检并立”

——陕甘宁边区检察的“再落再起”

  就在陕甘宁边区检察工作顺利开展之时,由于国民党的经济封锁和抗日战争形势的变化,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决定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1942年1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及各县的检察员首先被裁撤,普通检察任务由法庭庭长、推事或者司法处裁判员直接负责,如果有保安处的,特别案件由保安处保安科员负责检察。陕甘宁边区检察面临 “机构裁撤”“人员分流”“工作划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员刘临福也于1942年3月被分流到延安市安塞县政府司法处担任裁判员。在这个时期,延安整风运动正在进行,以雷经天为代表的工农司法人员与以李木庵、朱婴等为代表的知识分子在审级制度、司法地位、检察机构的设置、审判的依据、司法干部的任用条件及培训等方面产生了分歧。这场争论也深刻地影响了这个时期的检察工作,检察机构和人员裁撤了,但检察工作没有中断,有关检察制度的讨论也没有停止。1943年12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检讨会议对司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方向性的意见;1945年10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对检察制度的讨论有了新的进展,时任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在会议开幕式上明确提出将检察制度作为讨论的议题之一;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提出重新建立检察制度;1946年5月5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常驻会决定在边区高等法院重新设置检察处。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指出,必须健全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检察机关执行检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之职权”⑩ 。

  根据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决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分庭和县设立检察员,马定邦被任命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二任检察长,刘临福和折永年被任命为检察员。马定邦担任检察长后,于1946年7月主持召开了陕甘宁边区首届检察业务研究会,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副院长乔松山莅会指导。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黑长荣、关中分区杨直、三边分区陈维光、陇东分区王生弟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意义重大,是陕甘宁边区时期首次也是唯一一次检察业务研究会,总结了过去工作的经验,对今后检察工作的范围、组织机构、名称和各种工作制度进行了讨论研究⑪。

  1946年10月,根据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关于健全检察制度的决定,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绥德等大分区成立高等检察分处,大县还配置了检察员。同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对检察机关办理各类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1946年11月12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明确各级检察机关之职权、组织及领导关系,规定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之领导,独立行使职权;各高等检察分处及县(市)检察处,均直接受高等检察长之领导。⑫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的成立和《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的颁布,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审检并立”,也标志着检察工作从“再落”到“再起”。

 三、从“暂不建立”到“检察成立”

——陕甘宁边区检察的“三落三起”

  《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的颁布和陕甘宁边区首届检察业务研讨会的召开,标志着检察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1947年3月,国民党胡宗南进攻延安,党中央和陕甘宁边区政府不得不撤离延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也被迫“转移”,司法人员有的转入部队,有的进入其他机关工作,检察干部有的也被调参战,高等法院检察处无形中被撤销,检察工作也自然不复存在。1948年4月解放军收复延安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变更为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下设西安人民法院、陕北人民法院、晋南人民法院,但检察处和检察员却未提及。1949年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联合决定,鉴于“干部的非常缺乏,检察制度可暂时不建立,其职务仍由公安机关和群众团体代为执行”。⑬从1947年3月“无形撤销”到1949年2月“暂不建立”,是陕甘宁边区检察最无奈的“一落”。

  1949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由延安迁至西安,1950年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结束工作并撤销。195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西北分署和陕西省人民检察署成立;1950年5月,陕西省人民检察署延安分署成立,之后陕甘宁边区各县相继设立了检察院。陕甘宁边区检察也终于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从延安再出发,踏上新征程。

  回顾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工作“三落三起”的曲折经历,为我们理顺人民检察的发展脉络提供了历史坐标,也为我们见证人民检察制度的传承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一,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机构虽然经历了“分分合合”,但始终没有脱离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这条路线。无论是“因时而落”还是“顺势而为”,自始至终“受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 ,⑭自始至终都强调服务政治,服务大局。1941年11月林伯渠主席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的报告中讲道:“边区的司法制度,是民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保护的是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和财权,而打击的是不可救药的汉奸和土匪。它是服务于政治的,它又向人民负责。”⑮

  第二,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制度虽然经历了“起起伏伏”,但始终没有脱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条主线。无论是“审检合署”还是“审检并立”,自始至终都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自始至终都强调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1939年1月林伯渠主席在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报告中讲道:“边区司法工作的目的,在于保证抗日民主制度及边区人民的合法权益,边区司法工作的优点在于:实施法律制裁的主要对象是破坏抗日民主制度的汉奸土匪等;处理案件不拘形式,一切为了人民方便。”  ⑯

  第三,陕甘宁边区时期检察理念虽然经历了“反反复复”,但始终没有脱离坚持法治公平公正原则这一底线,始终坚持司法审判独立和检察履职独立,始终都强调重证据禁刑讯、重调解轻惩罚。陕甘宁边区时期特别重视调解制度与人民法庭相结合,公审与巡回审判相结合,明确可以提前假释,但金钱不能赎罪。林伯渠主席在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报告中还强调:“审判案件绝对公开,于必要时还要组织民众法庭或准许民众推派代表参加审判;对一般犯人更多注意政治教育感化,使他们改邪归正,禁止对犯人施行报复手段或虐待犯人。” ⑰

  新中国人民检察事业与陕甘宁边区检察一脉相承,陕甘宁边区检察为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始终是人民检察制度永恒不变的本质特征;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是人民检察事业初心使命的核心要义;三是坚持求实求变创新始终是人民检察工作发展前进的不竭动力;四是坚持司法公平正义始终是人民检察机关薪火相传的灵魂生命。

  新时代开启新征程,新时代续写新篇章。坚持好、完善好、发展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当代检察人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和检察责任;传承好陕甘宁边区的红色检察基因,是延安检察人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我们要赓续延安精神,发挥能动检察,积极履职尽责,主动作为担当,努力推进新时代人民检察事业取得新发展、创造新辉煌。

  ①②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第64页。③④⑤参见巩富文主编:《陕甘宁边区的人民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第21页、第23-24页。⑥⑦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一辑),陕西出版传媒集团、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75页、第94页。⑧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⑨⑩⑫参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陕西出版传媒集团、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五辑)第41页;(第十辑)第149页;(第十一辑)第20页。⑪⑬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20页、第122页。⑭⑮⑯⑰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陕西出版传媒集团、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一辑)第145页、第94页;(第四辑)第182页。

  来源:延安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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